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林某伟刘某1刘某2因窝藏包庇罪被四 [复制链接]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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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诉机关西昌市人民检察院。

被告人林某伟,男,汉族,生于年1月5日,初中文化,农民,四川省冕宁县人,住四川省西昌市。

因犯故意伤害罪,于年7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,于年1月13日刑满释放。

因涉嫌窝藏、包庇罪,于年12月17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,经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,于年1月22日被执行逮捕,现羁押于西昌市看守所。

被告人刘某1,女,汉族,生于年1月9日,初中文化,个体户,四川省西昌市人,住四川省西昌市。

因涉嫌窝藏、包庇罪,于年12月30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。

被告人刘某2,女,汉族,生于年7月11日,初中文化,个体户,四川省西昌市人,住四川省西昌市。

因涉嫌窝藏、包庇罪,年12月30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。

西昌市人民检察院以西市检诉刑诉〔〕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伟、刘某1、刘某2犯窝藏罪,于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,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,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。

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元出庭支持公诉,三名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,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
经审理查明:年11月,被告人林某伟明知杨某(另案处理)系负案在逃人员,仍在其租住的西昌市出租房为杨某提供住所藏匿并给予生活照料。

林某伟外出时,安排被告人刘某2为杨某购买饮食,刘某2明知杨某系负案在逃人员,仍两次为杨某购买饮食、香烟等生活用品送至其住所帮助其逃匿。

被告人刘某1早已知悉杨某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,在得知杨某藏匿在林某伟处后,仍前往与其见面,并按杨某要求向林某伟转账元作为其生活费用,帮助其逃匿。

上述事实,被告人林某伟、刘某1、刘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,并有受案登记表、户籍证明、抓获经过、提取笔录、刑事判决书、证人证言、被告人的供述、现场勘验笔录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,足以认定。

本院认为,被告人林某伟、刘某1、刘某2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、财物,帮助其逃匿,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,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三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。

被告人林某伟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,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,系累犯,应当从重处罚。

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,系坦白,可以从轻处罚;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,可酌定从轻处罚。

因此,对公诉机关提出对林某伟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;对刘某1、刘某2判处有期徒刑一年,缓刑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,本院予以采纳。

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百一十条、第六十五条、第六十七条第三款、第四十七条、第七十二条、第七十三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/p>

一、被告人林某伟犯窝藏罪,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

二、被告人刘某1犯窝藏罪,判处有期徒刑一年,缓刑一年六个月;

三、被告人刘某2犯窝藏罪,判处有期徒刑一年,缓刑一年六个月。

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,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。

书面上诉的,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,副本二份。

审判长沙开翔

审判员江涛

人民陪审员李金雄

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

书记员郑玥红

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,窝藏、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、财物,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。本罪为选择性罪名,具体包括窝藏罪和包庇罪。

根据刑法第条第1款之规定,犯本罪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者管制;情节严重的,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
加重处罚事由:犯窝藏、包庇罪而情节严重的,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。这里的情节严重,是指窝藏、包庇的客体是危害严重的犯罪分子;窝藏、包庇犯罪分子的人数较多的;窝藏、包庇犯罪分子的时间较长,致使犯罪分子长期逍遥法外的;多次窝藏、包庇犯罪分子的等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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